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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近两年打击虚假诉讼959件

发布时间:2020/11/18 10:35:22   点击量:7109

近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召开《全省检察机关关于深入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贯彻实施的意见》新闻发布会,就近年来山东省在推进民法典工作的详细情况进行通报,并在发布会上解读相关典型案例。

  “自去年至今年10月,全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共办理涉及虚假诉讼监督案件959件,今年1至10月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87.5%。”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杨红光表示,自去年以来,省检察院先后联合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多个部门会签了《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案件线索移送处置暂行办法》等,进一步完善了虚假诉讼联合打击和防范机制。

  据了解,今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届时将同时废止。

  附部分案例:

  案例一:甲供应链公司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打假官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青岛某贸易公司起诉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控股公司、张某、李某向其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共计4519250元,支付4519250元的资金占用成本,直至钱款付清为止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同年9月3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在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当天,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作出(2018)诉前调字第3575号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甲供应链公司欠青岛某贸易公司货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国有企业乙控股公司、张某、李某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9月3日,青岛某贸易公司、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公司、张某、李某申请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对(2018)诉前调字第3575号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同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认为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甲供应链公司仍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青岛某贸易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5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执736号失信决定书,决定将甲供应链公司、国有企业乙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国有企业乙公司发现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公司账户被查封等情况后启动公司内部调查,发现甲供应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私刻国有企业乙公司公章并伪造劳动合同、委托书等材料以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名义参与(2018)民特918号案件。随后,国有企业乙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国有企业乙公司公章被伪造立案侦查。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青岛某科司法鉴定所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同月22日,鉴定认为甲供应链的相关材料与国有企业乙公司相关材料非同一枚印章完成。2019年6月11日,国有企业乙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的虚假诉讼行为立案侦查。2019年6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7月,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到公安机关走访调研中发现本案虚假诉讼线索,公安机关遂将本案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审查。

  办案组调取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卷宗和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卷宗,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青岛某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制定了详实的调查核实方案。先赴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了孙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等,完善本案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保证函等材料所盖印章均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同时,到国有企业乙公司调取了孙某的情况自述、孙某移交私刻公章的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并从银行调取青岛某贸易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案发时间段的资金流向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019年7月25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民(行)违监[2019]27号检察建议书,指出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存在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自愿原则等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后制作了联络函、保证函等,造成国有企业乙公司为甲供应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假象。青岛某贸易公司起诉后,孙某又伪造其与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参与诉讼,并作为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某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并参与诉讼的过程,国有企业乙公司不知情,更未授权孙某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为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国有企业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同时,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国有企业乙公司为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使产生国有企业乙公司成为案件被告、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名单、公司账户被查封等系列后果,严重侵害了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民事裁定。

  2019年9月10日,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确认国有企业乙公司、青岛某贸易公司、甲供应链公司、张某、李某于2018年9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印章代理国有企业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国有企业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撤销(2018)民特918号民事裁定。

  【典型意义】

  1.虚假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主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有效方式。本案中,通过检察监督为受害国有企业避免损失近500万元,使其被查封的账户获得解封,并从失信人名单中撤出,企业的经营运转得以恢复正常。通过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不仅维护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使诚信、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落实,进一步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类企业依法、公平、良性竞争,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2.个别当事人利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重形式审查轻实体审查的特点,以伪造证据的方式参与诉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孙某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印章后制作联络函、保证函等材料,又伪造国有企业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并作为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某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人民法院在作出民事裁定时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地等相关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因此,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骗取民事裁定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相当的隐蔽性,需要检察机关加强监督。

  案例二: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与仲裁员、执行法官串通骗取虚假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一批债权已经临近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为谋取非法利益,该公司负责人汪某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一庭庭长马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某串通后,通过在合同文本中加盖印有“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字样印章的方式,伪造仲裁条款并申请仲裁。马某先后从汪某处支取“顾问费”35万元,刘某收取财物价值6千余元。

  2018年6月至9月,刘某独任仲裁作出(2018)第38、42、43、56号裁决书,裁令当事人王某、蔡某等向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偿还代偿款合计1151823.21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208、210号和(2019)执175、176号执行裁定书。该批案件由马某负责执行,案发时尚未执结。

  现马某与刘某分别因受贿罪、枉法仲裁罪及其他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5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的马某、刘某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二人涉及多起虚假仲裁,遂将线索移交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参与的案件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职务犯罪案发时马某正在执行的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该批追偿权纠纷案存在明显异常,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检察人员查阅了该批案件执行卷宗后,发现存在以下共性:一是合同中均加盖“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字样的印章,而合同文本中原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二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均缺席仲裁,庭审无对抗性;三是仲裁案件均由仲裁员刘某独任仲裁,并由执行法官马某负责执行,形成了经常性、稳定性的衔接。检察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马某和刘某分别居住在某小区同一单元的15楼和17楼,二人交往甚密。2011年至2019年间,马某多次到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讲课,累计收取“顾问费”35万元。据当事人供述,该系列案件均由马某策划,三方串通后实施,因直接在合同原条文上改写仲裁条款过于明显,经马某建议,由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刻制并单方在一批合同上加盖了印有仲裁条款的印章,然后由刘某独任仲裁作出支持申请的裁决。经检察机关向部分仲裁案件中缺席的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确认了该仲裁条款系伪造的事实。

  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为尽快纠正仲裁和执行的错误,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检察机关在马某、刘某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前,就该批虚假仲裁执行案件先行予以监督。2019年6月12日,检察机关向市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1份,建议对相关仲裁裁决予以纠正。2019年7月至8月,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4份,建议对该4起虚假仲裁案件不予执行。

  2019年7月24日,市仲裁委员会书面回复称,已将相关仲裁文书书面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以此为戒加强对仲裁人员的管理。2019年11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决定对相关案件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

  1.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裁决一经生效,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仲裁裁决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执行阶段应坚持“穿透式监督”的理念,增强对虚假仲裁的敏感性,加大对虚假仲裁的审查和监督力度。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上加盖仲裁条款印章的方式提起虚假仲裁,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仅凭肉眼难以甄别,给正常的仲裁程序造成了严重妨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虚假仲裁案件的监督力度,同时注重加强与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形成打击虚假劳动争议仲裁和虚假诉讼共识,共同维护司法公信力。

  2.非诉执行的依据,主要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的错误不仅仅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也要注意审查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审查的重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执行依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反仲裁、调解、公证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形;二是案涉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数额是否准确等;三是各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利害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地联系,是否通过非诉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四是注重类案监督,注重从“套路贷”及仲裁、公证、执行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线索中排查分析、寻找异常,增强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敏锐性。

  3.办理涉及虚假诉讼的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对事又对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加大追查力度,既对事又对人。检察机关发现仲裁、公证机构作出虚假法律文书的,应当向该机构发送检察建议,责令其纠正错误,并对相关人员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检察机关发现虚假的非诉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裁决不予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确有必要的进行执行回转。仲裁、公证人员或者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参与虚假诉讼的,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对相关人员必须严惩。对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应进行惩戒,建议建立相应的黑名单,达到警示的效果。